開設賭場罪_棋牌游戲平臺百科
定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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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游戲、開設賭場、以游戲為業的行為。開設賭場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于游戲的場所。提供游戲用具讓他人游戲的,其場所公開與否并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游戲網站,或者為游戲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對于“開設”的含義,應當做廣義理解,除傳統的營業性地為游戲者提供場所,設定游戲方式,提供賭具、籌碼,接受賭客投注,以供他人游戲外,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游戲網站,或者為游戲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電話投注的方式進行游戲,而參與者并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屬于開設賭場。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的,不構成本罪。提供賭場之后,本人是否參與,是否抽取漁利的,不影響本罪成立。由于開設賭場,吸引他人前去游戲,參賭人數多,賭資數額大,賭場收入更加豐厚,社會危害性也較一般的聚眾游戲更大,所以,刑法在游戲罪之外單設開設賭場罪。
一旦賭場開始正式營業,并有人實際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與開設者是否實際獲得利潤無關緊要。開設賭場的人自己參與游戲,并與游戲為業的,可以考慮以本罪和游戲罪并罰。
相關法律 詞條百科
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將“開設賭場罪”從游戲罪中分離出來成為新罪名。開設賭場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以營利為目的,客體是賭場,客觀方面表現為營業性地提供場所,設定游戲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條(即《刑法》303條第2款)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比較 詞條百科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游戲或者以游戲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法律條文內含了兩個罪名:聚眾游戲罪和開設賭場罪。
所謂聚眾游戲,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游戲,自己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游戲。
所謂以游戲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游戲,以游戲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這里要注意游戲行為的時間延續性和長期性。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游戲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游戲,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聚眾游戲和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
1、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游戲、開設賭場或者一貫參加游戲,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4、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聚眾游戲、以游戲為業和開設、經營賭場的行為。
聚眾游戲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
聚眾游戲與開設賭場均有為游戲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
1、 聚眾游戲的規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系在小范圍內組織他人參賭,聚眾游戲行為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游戲;開設賭場具有一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眾多。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
2、聚眾游戲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一次游戲結束后,下一次游戲又須再次組織;
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只要在其時間內、游戲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游戲活動。
3、賭具的提供,聚眾游戲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
開設賭場中的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
4、 聚眾游戲的游戲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
開設賭場的游戲方式具有多樣性,一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一定的游戲規程。
聚眾游戲和開設賭場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6-25)
第四十三條 [游戲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以營利為目的,聚眾游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游戲,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游戲,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游戲,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游戲,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游戲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游戲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游戲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游戲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游戲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第四十四條 [開設賭場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游戲網站,或者為游戲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關于聚眾游戲和開設賭場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游戲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5-13)
1、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游戲”:
(一)組織3人以上游戲,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游戲,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游戲,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游戲,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游戲網站,或者為游戲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游戲、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游戲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游戲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游戲罪的共犯論處。
5、實施游戲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游戲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游戲,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游戲的。
6、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7、通過游戲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游戲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8、游戲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游戲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游戲用具、游戲違法所得以及游戲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游戲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9、不以盈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游戲論處。
其他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1995-11-06)
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游戲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游戲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游戲罪從重處罰;致參賭者傷害或者死亡的,應以游戲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的案件應如何定罪的電話 答復
對于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以游戲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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